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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务关系有纠纷 约定义务是关键

2018-06-14 12:42:00   来源:    点击:
    2014年7月,根据双方协议,陈某给袁某在太原市某路段做了电缆沟道工程后,袁某未支付陈某3.5万元工钱。陈某多次催要未果,袁某写了欠条说明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,但至今未付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陈某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,要求袁某偿付工程款3.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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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审理查明,2014年12月25日袁某出具欠条,载明:永康街工程款欠陈某3.5万元,袁某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1.5万元,剩余2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完毕。落款处甲方为袁某,乙方为陈某。

本院认为,被告出具《欠条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,该欠条合法有效。袁某应如期向陈某支付欠款。且袁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,故陈某要求袁某支付工程款3.5万元的主张,本院予以支持。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工程款3.5万元。

劳务合同 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,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,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。在劳务合同中,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,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,故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。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,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,在履行合同过程中,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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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是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判决,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,对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,且袁某出具《欠条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,该欠条合法有效。袁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,支付陈某的劳务报酬。因此陈某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。

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(包括企业、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);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;另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。而劳务关系中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,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;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(例如劳务外包),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(例如家庭保姆),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(例如保险代理员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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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始于最低用工年龄 (除特种工作外为16周岁),终于法定退休年龄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,不能再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。而劳务关系中个人方的主体资格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的民事能力即可,除上述劳动者外,还包括16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和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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